医疗机构执业许证主要负责人要求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相关要求,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决定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一、法规依据
《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执业医师法》
《行政许可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
二、个体诊所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栏目”不能填写。
法律依据:
《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规定: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规定: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民法总则》第五十八条规定: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规定: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民法总则》第六十条规定: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民法总则》第七十六条规定: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民法总则》第七十七条规定:
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民法总则》第七十八条规定: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民法总则》第八十七条规定: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民法总则》第八十八条规定: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民法总则》第九十条规定: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民法总则》第九十二条规定: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民法总则》第九十六条规定: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民法总则》第九十七条规定: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2、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3、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4、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5、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6、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7、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在城市设立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
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1.个体诊所属于《民法总则》规定的个体工商户。《民法总则》将个体工商户规定在自然人一章中,意味着它不是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而是包含在自然人之中。这主要是因为个体工商户不具有组织性,不存在出资过程,不能有分支机构,只能个人经营或者家庭经营,所以它只是自然人参与经营活动的形式,而非独立的组织。
2.个体诊所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的法定代表人栏目不能填写。
3.个体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针对个体行医申办者(执业医师本人,即个体诊所主要负责人)个人的执业资格的审查与许可。即个体诊所“主要负责人”为个体行医申办者(执业医师本人)。因此,绝不允许通过变更其申办者“主要负责人”,达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出卖或者转让之违法目的。也就是说其“主要负责人栏目”依法不允许变更。
三、法人设置的诊所不一定具有”法人资格”,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栏目”不能填写。
法律依据:
《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规定:
40、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的、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经民政部门批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9、符合本条规定的其他组织。
(一)、各类公司等法人组织设置的诊所大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当中的”(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即《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医疗活动监管中相当于”营业执照”,是医疗机构依法成立并合法开展诊疗活动的唯一法定文件,其法律性质属“其它组织”,因此,它不具备法人资格。卫生行政部门在岀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不能错误的将设置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填写成诊所“法定代表人”,而只需填写公司任命的“主要负责人”,且“主要负责人”必须是执业医师。也就是说”法定代表人栏目”不能填写,只能填写”主要负责人栏目”,而且“主要负责人”必须是执业医师。
(二)、法人和其它组织设置的诊所可因法人和组织授权而变更诊所负责人。这也是跟个体诊所的重要区别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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